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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689号(4)
另,邵×1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中,设备及附属物中有国槐一棵,价格为2400元;果树一棵,价格为5700元;香椿树一棵,价格为1560元。原告认为,上述树木的重置成新价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一半的价款。被告主张上述三棵树是被告的财产,不属于刘×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0)二中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涉诉宅院拆迁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涉诉宅院被拆迁之前,评估公司对作为刘×遗产的房屋及附属物以及邵×1、李×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分别进行了评估,且张×1就其享有刘×遗产的利益单独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仅包括了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款,与宅基地相关的利益则全部由作为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的邵×1领取。若张×1享有与宅基地相关的拆迁利益,其有权向邵×1主张,张×1以分家析产为案由提起本诉并无不当。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系给予被拆迁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然而本案原告张×1虽非×村村民,但其基于继承刘×的遗产,对涉诉宅院内的部分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则其客观上取得使用涉诉宅基地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张×1享有房屋、门道面积占涉诉宅基地面积的比例酌情确定其应享有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的数额,邵×1应给付张×1该部分款项。张×1主张空地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1主张的门道重置成新价款,因评估报告中对于⑤号房的房屋价款系按面积计算,门道的面积包括在内,故门道的价值亦计入到⑤号房的房屋价款中,门道部分的价款原告应享有十分之三,考虑门道的结构特征,本院确认对于门道价款的计算以房屋价款为准,不含装修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补助与奖励中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及工程配合奖,系对于所有被拆迁人口的补偿,原告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补助费(含季差)、冬季采暖补贴费、清洁补贴费、高层补贴费是针对被拆迁安置人按人口数进行的补偿,应由四被告享有,原告无权主张。关于规范建设奖励费和环境建设奖励费系根据宅基地面积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张×1享有房屋、门道面积占全部宅基地面积比例计算其应享有的数额。
关于原告张×1主张三棵树的重置成新价款,因其未举证对该三棵树享有所有权,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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