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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9607号
原告张×1,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2,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张×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
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张×3。张×3现年11岁。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缺乏沟通和理解。被告对公公、婆婆一向不好。原告曾就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向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250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张×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2辩称:
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出现感情问题是因为原告和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面打牌,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家庭和孩子照顾少。被告对家庭照顾有佳,与公婆无实质性矛盾,没有对公婆不好的情况。要求双方之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双方各分担一半。被告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是因为:孩子从小由被告带大,被告和孩子有感情,孩子也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身体不好,曾做过乳腺癌及宫外孕的手术,无法再育;现在孩子12岁,面临青春期,孩子和被告一起生活更方便;被告虽然收入不高,但工作稳定。原告无正式工作。如果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母亲可以帮助被告照顾孩子,原告父母身体不好,无法照顾孩子。关于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家庭有过拆迁,拿过两次拆迁补偿款,被拆迁人是原告、被告、原告父母及双方之女张×3,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分割上述拆迁利益;被告称原告名下有一辆车,车牌号不清楚,是双方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张×3(曾用名:张×4)。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孩子应归原告抚养,理由为被告及被告母亲身体不好,且被告娘家在通州,孩子若归被告抚养会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被告持辩称意见要求孩子归其抚养。经本院询问,双方之女张×3称希望和母亲张×2一起生活。原告称其每月收入3000元,其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显示2015年6月及7月的工资分别为4305元及4600元。被告认可原告每月收入4000多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对于被告主张的拆迁利益,原告称被拆迁房屋和地上物都是其父母的,没有原、被告双方的拆迁利益;对于被告所述车辆,原告也不予认可,称其名下没有车辆。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张×1要求与被告张×2离婚,被告张×2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之女张×3的抚养权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自身条件及张×3的本人意愿,本院认为由被告张×2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张×1作为张×3的父亲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张×1的收入及张×3的生活所需等因素予以酌定。因医疗费、教育费均包括在抚养费中,被告在抚养费之外另主张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所称拆迁利益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所述原告名下车辆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张×3由被告张×2抚养,原告张×1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张×3抚养费九百元,至张×3十八周岁止,二○一五年八月至本判决生效之当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后均于每月月初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1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四十元(已交纳),被告张×2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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