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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664号
原告吴×,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焦×,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吴×与被告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被告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
原、被告于1999年7月相识,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生于一女吴×1。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前由于被告属于离异,原告属于未婚状态,因此原告家人对双方结婚之事持保留态度,原告出于对被告遭遇的同情,毅然决然的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性格、人生观、价值观的差异导致双方难以交流和沟通。被告独断专行、极具嫉妒心。原告基本没有任何业余活动,否则被告会发脾气甚至争吵。家庭全部收入均由被告把持,对原告的经济控制极其严酷,不仅不正常拨付零用钱,甚至双方在场时原告的花费也不能正常报销,乃至爆发激烈争吵。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吴×1由原告抚养;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别是位于昌平区×镇×号房屋和顺义区×小区×号房屋。
被告焦×辩称:
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双方的工资虽由被告负责保管,但是全部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被告个人生活比较节省。双方产生隔阂是因为沟通不够,但是感情一直存在。原告是2014年9月份从家里搬走的,但是分居后双方经常有联系。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阳光的童年,给老人一个轻松的晚年。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离婚的法定理由,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吴×与被告焦×于1999年7月相识,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吴×1。
原告称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且被告对原告所做的牺牲没有任何回应,原告对此很失望,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称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双方婚姻中缺乏沟通,原告对被告有误解,被告今后会多关心原告,多和原告坦诚交流,让原告体会到家庭的温暖。
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方可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出现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不能以此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离婚所具备的法定理由。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表示希望挽回双方感情。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努力维系长久以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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