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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009号
原告代×,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72年5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代×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纪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4239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离婚,但就夫妻财产没有处理。2013年3月4日,我起诉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7日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以我没有垫付评估费,无法确定房产价值,而对夫妻共有的房产不予处理。经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因此起诉,请求:判决分割我和被告共有的位于×号房产。
被告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3月14日举行婚礼一起共同生活,1992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刘×1,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刘×2。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14239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离婚,判决书中载明代×于该案庭审中提交补办的结婚证一个,记载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该判决已于2013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结婚后购买诉争房屋,以被告名义申请购房贷款,该房屋于2011年6月8日登记于被告名下。
经本院询问,双方未能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含装修)评估价值为23462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22日,原告预付评估费5000元。
原告承认双方离婚后诉争房屋贷款均由被告偿还,自双方离婚到评估基准日共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311.03元,截止到评估基准日剩余贷款余额280860.15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2)顺民初字第142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诉争房屋为双方结婚后购买,虽然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房屋评估价值及偿还贷款等情况,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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