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009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代×房屋折价款一百零五万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后购房贷款余额继续由被告刘×偿还。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代×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代×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纪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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