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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0657号
原告刘×1,女,1996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兼刘×1法定代理人刘×2,男,1973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兼刘×1法定代理人、刘×2委托代理人张×1,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张×2,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刘×1、刘×2、张×1与被告张×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刘×1法定代理人、刘×2委托代理人张×1,被告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刘×2、张×1诉称:张×1与刘×2系夫妻关系,刘×1是二人之女。张×1与张×2为姐妹关系。三原告与被告的户籍均在顺义区×镇×村×路×条×号院内。2009年12月,上述宅院因占地被拆迁,原、被告均为被拆迁人。被告张×2作为上述宅院所在宅基地的户主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全部的拆迁款。同时,因回迁房屋未能如期落实,拆迁单位另行新增租房补助费,该笔费用也由被告张×2领取至今,并拒不给付三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2给付三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房补助费20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2辩称:我不同意给三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租房补助费,我已经给张×1了,钱一发下来我就在我住的×镇×村×路×号门口给的现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8日,张×2(乙方)与拆迁单位北京顺义新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家庭人口共6人,分别是①张×2,之子杨×,②张×1,之夫刘×2,之女刘×1,③王秀芬。签订上述拆迁协议之后,北京顺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顺义区×地区×村村民委员会又向上述拆迁协议中所载被拆迁人口6人发放了租房补助费,并均由张×2领取。三原告向被告索要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租房补助费事宜已经通过(2013)顺民初字第04661号案件判决和(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16号案件调解解决并履行完毕。
本院自顺义区×镇财务中心调取上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013年7月1日之后租房补助费的发放凭单和张×2一本通帐号×××储蓄对账单均显示之后张×2共收到租房补助费40500元。张×2认可每人每月标准为750元。40500元的金额是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6人按每人每月750元的租房补助费总额。
经本院明确释明和询问,张×2明确对其已经向三原告履行给付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的租房补助费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储蓄对账单、租房补助费发放记帐凭单、(2013)顺民初字第046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1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2确已收到三原告自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的租房补助费20250元,并主张已经向三原告给付了该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张×2之已经向三原告履行给付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租房补助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三原告要求张×2履行给付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租房补助费202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刘×2、张×1租房补助费共计二万零二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由被告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焦广涛人民陪审员肖永臣人民陪审员田荣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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