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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687号
原告刘×1,男,1951年8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刘×2,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刘×3,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逵,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女,1933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刘×4,女,1959年5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1、刘×2、刘×3与被告刘×4、茹×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3、刘×2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逵,被告茹×、刘×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我们系兄弟关系。被告茹×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三原告和被告刘×4。在刘×42012年接走茹×后,我们不能履行精神抚慰义务,尤其是刘×4三十年来没有照顾过茹×一天,没有给茹×支付必要的赡养费,也没有尽到必要的精神抚慰义务。茹×是我们的母亲,与我们存在法定的赡养与精神抚慰权利义务,然而刘×4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有悖尊老的传统孝道,刘×4对茹×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2012年12月以来茹×没有下过楼,现在体弱多病,需要我们贴身照顾并进行精神抚慰等,刘×4在我们对茹×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时不予协助,阻拦刁难,轮流照顾对茹×最为有益。茹×有稳定的满足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每年有36000余元的收入和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三原告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开始不支付被告茹×保姆费、医疗费;2.判令茹×单独居住,在回迁安置房入住前以租房补助单独租房,由刘×2对茹×进行照顾,茹×生活费由其自行负担,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由三原告负担。
被告茹×、刘×4共同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茹×的保姆费和医疗费已经法院处理,我们同意之前的处理方案。茹×目前要求与刘×4居住。
经审理查明:
刘×5、茹×夫妻共有子女四人,长子刘×1、次子刘×2、女儿刘×4、三子刘×3,均已独立生活。刘×5于1997年去世。茹×现生活不能自理,自2013年2月22日始雇用保姆照顾日常生活。
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819号茹×起诉刘×3赡养纠纷一案,双方协议: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茹×的医疗费,合作医疗不予报销的款额,凭票据,由刘×3负担四分之一;茹×雇用保姆时的费用,由刘×3负担四分之一。
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04827号茹×与刘×2赡养纠纷一案,判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茹×的医疗费,合作医疗不予报销的费用,凭票据,由刘×2负担四分之一;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茹×雇用保姆的费用,由刘×2负担四分之一。经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1196号茹×与刘×1、刘×4赡养纠纷一案,判决:茹×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雇用保姆的费用,由刘×1负担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茹×雇用保姆的费用,由刘×1、刘×4各自负担四分之一;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茹×的医疗费,合作医疗不予报销的费用,凭票据,由刘×1、刘×4各自负担四分之一。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茹×表示三原告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其要求住在刘×4家里,不愿找三原告。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法院已经对茹×与其子女之间的赡养关系进行处理。三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需要对法院此前处理结果进行调整,因此本院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父母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因茹×明确表示愿意在刘×4家居住,因此本院对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方仍应按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和判决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1、刘×2、刘×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1、刘×2、刘×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纪建人民陪审员刘德帮人民陪审员董学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罗        佳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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