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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少民初字第2947号
原告孔×(曾用名刘×1),男,1997年4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孔×1(孔×之母,精神残疾人),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孔×1之母),1944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刘×,男,1946年2月8日出生。
原告孔×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之法定代理人孔×1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孔×起诉称:原告母亲孔×1与被告刘×原为恋人,1997年生育原告,原告此后一直随孔×1共同生活,现原告的生活费和学费都较以前大增,今后面临的生活成本更是巨额开销,而这些开销孔×1一人无法承担,但被告却拒绝支付抚养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择校费和医疗费一半数额;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孔×是我的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之母孔×1与被告刘×于1996年相识并发生性关系。后,孔×1怀孕,刘×给了孔×13000元要其做流产,1996年12月份,孔×1的家人再次找到刘×交涉此事,刘×又给了5000元钱用于孔×1做流产和购买营养品。孔×1未做流产,于1997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孔×。孔×一直随孔×1生活。1999年,孔×曾起诉刘×追索抚养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法院审理后出具(1999)顺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刘×对孔×与其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持有异议,经原告孔×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孔×与刘×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刘×是孔×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3600元,已由被告刘×负担。刘×现没有工作,其自述由其儿子赡养。另查,现国家每月给付刘×约440元养老钱。本院在庭审中出示鉴定结果后,刘×称认可孔×是自己的孩子,但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孔×1发生的关系,现在刘×同意最多给孔×6000元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孔×自出生到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1999)顺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农商银行银政惠民账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孔×一直随其母孔×1一起生活,孔×要求刘×给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但要求刘×每月按2000元标准支付从其出生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的请求,因其请求期间及请求额度均有不合理部分,对其不合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孔×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抚养人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和刘×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抚养费共计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六百元,由被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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