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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79年8月1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4年7月1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以谎称能够帮忙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而被刑事拘留的周×1办理提前释放为由,骗取赵×(男,47岁)、周×2(女,23岁)等人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于2015年4月8日被查获。赃款已退赔。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周×2的陈述、证人李×、周×3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查询、通话录音、短信照片、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撤案申请、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赃款,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王桂华人民陪审员雷瑞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宗 晓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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