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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男,1966年5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专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海民,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申×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福口居饭店门前,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倒车过程中将王×(男,26,甘肃省玉门市人)停放于此处的别克牌轿车刮蹭。经认定,申×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经鉴定,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申×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申×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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