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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1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王×1驾驶黑色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京N9E866)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线河北村村口,适有被害人曹×(女,殁年51岁,北京市人)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王×1车辆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致曹×死亡。被告人王×1逃逸,后投案。经鉴定,曹×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王×1为全部责任,曹×为无责任。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证人李×、王×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1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蔡秀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王永库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艳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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