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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上辇村南口北侧,被告人柳×驾驶蓝色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京AE2327)由北向南倒车时,适有行人孙×(男,殁年76岁,北京市人)由北向南行走至此,车辆左后部与孙×身体接触,孙×倒地,车辆左侧后轮、前轮分别辗压孙×身体,造成孙×死亡。被告人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孙×系道路交通事故后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柳×为全部责任,孙×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陈×和、孙×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检测报告,保险单,尸体法医学鉴定,酒精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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