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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014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经营无名超市,并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卷烟的经营活动。2015年4月9日顺义区烟草专卖局在上述地点查获李×用于非法经营的整装卷烟400条,散装卷烟9.2条。经检验,除1条整装牡丹(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外,其余399条整装卷烟均为真品,散装卷烟无法检验。经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核价,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65555.4元,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96.8元,散装卷烟价值人民币1131.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核价表、检验报告书、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卷烟产品鉴定管理规定、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先行保存登记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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