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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曾用名:梁珊珊),女,1993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灿祥,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宁灿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通过网络使用虚假身份与李×2(男,29岁)交往,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编造其父亲的朋友需要电话充值卡的事实,让李×2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692.38元的联通充值卡;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编造其出车祸需要看病、吃药的事实,让李×2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92536元。期间,李×1还给李×2共计人民币7800元。后李×1不再与李×2联系。被告人李×1后被刑事传唤到案,赃款已挥霍。
庭审中,被告人李×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指控事实另有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李×3的证言、银行账户查询、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网上转账交易记录截图、淘宝交易记录截图、图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1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李×2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刘长禄人民陪审员雷瑞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宗 晓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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