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513号(2)
7.被告人李×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11点多钟,我在单位聚会喝了10多罐啤酒回到我在顺义南法信地区×村租住的院子里,看见赵×的鸡就去哄他家的鸡,赵×夫妻二人就出来了,说我偷他们的鸡,我说是他们家的鸡太吵了,我和赵×就吵起来,后赵×上来推了我胸口一下,我也推了他胸口一下,就和他互相拳打脚踢起来,在过程中,我用左手攥住了赵×的右手大拇指撅了一下,赵×把我摔倒后就用脚踹了我胸部和腹部,后来就不打了,没多久警察就来了。
李×1辨认出赵×就是发生纠纷后与其互相拳打脚踢的男子“保军”。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9.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1、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辩护人提交的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及收据实赵×与李×1就赔偿问题已自行和解及李×1获得了赵×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双方系互殴,被告人李×1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1不宜免除处罚,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刘淑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艳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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