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60号(2)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祝×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2-7号检材为祝×1所留,不支持其他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8-11号检材为时×所留,不支持其他个体所留。
9.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工作说明证实无法调取黄×、司×在案发当日与时×三人的通话记录。
11.工作说明证实民警未发现刀的踪迹及未发现案发地周边有有效的监控录像。
12.工作说明证实对祝×1的手机进行定位的情况。
13.工作说明证实民警于2014年12月16日前往河南省邓州市询问时×妻子,其妻子称时×回家后没有给家里人财物。另据时×交代,案发时其左小臂受刀伤。
14.祝×1的诊断证明书证实祝×1的伤情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时×的身份情况。
16.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工作说明、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时×到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祝×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时×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时×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另被告人时×及其辩护人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害人祝×1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时×能当庭认罪,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树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焱
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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