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顺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岳×的暂住处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公交卡2张、身份证1张)。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13日被民警抓获。赃款已挥霍,涉案身份证、公交卡及钱包被张×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岳×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岳×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