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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8年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银灰色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石幢环岛时,与谢×(男,28岁,河北省人)驾驶的黑色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发生剐蹭,双方协商未果,张×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认定,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谢×为无责任。经鉴定,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事故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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