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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3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京×××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路南彩镇×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站附近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因打架被查获。经检测,张×血液酒精含量为90.9mg/100ml。被告人张×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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