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张镇水务所节水事务办公室负责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海珍,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白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1于2012年5月起担任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张镇水务所节水事务办公室负责人,负责对张镇水务所辖区内的用水户进行管理和检查,北京娃哈哈京城桶装水有限责任公司系其管户。被告人张×1在对上述企业进行水表检查时,违反了必须两人到场的规定,且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发现该企业的水表铅封已损坏、用水量与上报用水量数据的重大出入等情况,仍对北京娃哈哈京城桶装水有限责任公司水表显示的读数进行正常读取和记录。至2013年4月,张×1的失职行为致使北京娃哈哈京城桶装水有限责任公司车间主任张×2长时间盗窃国家水资源,造成人民币1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1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张×1失职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持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应按照张×2盗窃案认定的损失平均到被告人张×1负责的期间计算,即约101.4万元;量刑方面,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张×1系初犯,认罪悔罪,其一贯表现良好,且娃哈哈京城桶装水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补缴了部分水费,国家的部分损失已被挽回,建议对被告人张×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1于2012年5月起担任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张镇水务所节水事务办公室负责人,负责对张镇水务所辖区内的用水户进行管理和检查,北京娃哈哈京城桶装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系其管户。被告人张×1在对娃哈哈公司进行水表检查时,违反了必须两人到场的规定,且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发现该企业的水表铅封已损坏、实际用水量与上报用水量存在重大出入等情况,仍对娃哈哈公司水表显示的读数进行读取和记录。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张×1的失职行为致使娃哈哈公司车间主任张×2(已判决)等人通过回拨水表、少报用水量的方式盗窃国家水资源,少缴纳水费人民币120余万元。张×2盗窃案立案侦查后,娃哈哈公司补缴水费50万余元。2014年10月15日,张×1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的证言:其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担任张镇水务所节水事务办公室组长,后由张×1接任该职务。其在节水事务办公室时,和张×1负责用水户管理和节水工作,领导要求按照具体规定和制度执行水资源费收取和管理工作。查表包括必须两个人同时到现场,看水表是否正常运转,检查铅封是否完好等。对水表和铅封的检查应该用手触碰铅封金属丝,拽一拽看金属丝是否牢靠,是否存在断裂,铅封球是否完整的固定在铅封金属丝上,水表是否正常运转,是否有破损毁坏,水管是否断裂等。如果当时用水户没有用水,还应该让他们把水打开,检查水表运转是否正常。如果检查出水表或铅封有问题,应该及时记录并且向领导汇报,然后重新进行铅封或者更换水表。张×1知道如何检查水表或者铅封。检查水表有专门的记录台账,检查用户水表运转和铅封情况有对应记录。检查一般按照季度进行,每年不少于四次,有临时不定期检查。因为检查台账上一家企业每年只留了三次检查填写的空格,所以就只填写了三次,没有严格依据规定按照季度记录。不定期检查一般就记录在一张纸上,没有记录到台账的就扔掉了。
2.证人刘×的证言:其于2006年到张镇水务所工作,系专职司机,2011年或2012年其调到水务办公室,仍然负责开车,其不清楚张×1等人查水表的情况,每次都是开车送他们到用水户处,其不下车。
3.证人高×的证言:其于2008年到张镇水务所从事水闸看管工作,刘×生病期间,其在节水事务办公室工作大概半年,主要工作就是和张×1一起检查水表和铅封,在杨×1到水务所工作之前都是其和张×1去检查的。检查时张×1说去哪家查就叫上高×,二人下户去机井查水表,看水表指针是否正常运转,看铅封是否断裂。如果水表指针没有正常运转就让用水户将水打开,看指针是否正常运转,如果还没有正常运转就由张×1处理。其没有和张×1去过娃哈哈公司检查水表,因为娃哈哈公司的水表在什么位置其都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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