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508号(3)
1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2012年《纳入管理单位水表检查台账》中编号为615341,单位名称为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的“检查2”、“检查3”栏内的4处“正常”字迹及送检2013年《纳入管理单位水表检查台账》中编号为615341,单位名称为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的“检查1”栏内的4处“正常”字迹与张×1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13.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娃哈哈京城桶装水有限公司盗窃案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对娃哈哈公司桶装水生产量及已交水费进行审计的情况。
14.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办公室出具的职工履历表、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张镇水务所出具的证明、说明:证明张×1于2011年9月到张镇水务所工作,2012年2月被聘为管理岗位,2012年5月任水务办公室负责人,顺义区水务局张镇水务所下设的节水事务办公室与水务办公室为同一部门。
15.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为机关法人。
16.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提供的顺义区水资源局关于划定基层水务管理单位管辖区域及工作职能的通知、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张镇水务所提供的张镇水务所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复印件:证明张镇水务所管辖范围、工作职能及该所各部门职责的情况。
17.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出具的顺义区水务局关于2011至2013年期间水费收缴管理情况的说明(附:自备井用水单位水表检查表):证明顺义区节水事务中心、水务段所负责征收全区自备井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节水事务中心工作人员、水务段所的节水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收费、查表。2011年至2013年各收费单位采取定期查表开缴费单。现场查表要求收费单位两名工作人员同时到场检查,填写《自备井用水单位水表检查表》,用水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各收费单位均有收费、查表制度。
18.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张镇水务所提供的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收缴协议书:证明2010年4月6日娃哈哈公司与张镇水务所签署收缴协议的情况。
19.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返还财物、文件清单(附:2011-2013年纳入管理单位水表检查台账):证明侦查机关扣押张×1持有的硬盘、水务普查笔记本、检查台账,后将硬盘、水务普查笔记本发还持有人。
20.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张镇水务所提供的娃哈哈公司缴费明细、一般缴款书:证明娃哈哈公司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上报用水量及缴纳水费的情况。
21.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张镇水务所出具的娃哈哈公司案发生后水费补缴情况说明:证明娃哈哈公司案发生后,该单位于2013年4月更换水表,于2013年7月3日进行水费补缴,补缴水资源费486420元,污水处理费13619.76元,共计500039.76元。
22.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张×1在亲属陪同下到顺义检察院,反渎局依法对其传唤,同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3.北京市公安局杨镇派出所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张×1的身份情况。
24.刑事判决书:证明张×2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犯有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张×1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约101.4万元的意见,经查,审计报告对娃哈哈公司用水量及实际缴纳水费情况进行了逐月统计,故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张×1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据审计报告的统计结果逐月累计计算,即120余万元,辩护人提出的计算方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当庭认罪悔罪,部分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张×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曹咏人民陪审员孙长河人民陪审员张玉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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