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523号(2)
张×1辨认出冀×是与其发生口角后互殴的男子甲,涂×是在其与男子甲发生互殴时殴打其的女子甲。
6.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冀×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墩布及张×1受伤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墩布被保全并被收缴的情况。
9.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CT诊断报告证实冀×受伤及看病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庭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1已赔偿被害人冀×人民币六千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张殿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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