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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64年5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19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宁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沙陀村东侧工地宿舍内,张×2(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冷×发生纠纷,被告人张×1在劝架过程中被冷×咬中手部,后张×1伙同张×2一起对冷×进行殴打。经鉴定,冷×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1打伤冷×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2、被告人张×1系自首,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1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冷×的陈述,证人张×2、焦×、赵×1、王×、刘×、赵×2、温×的证言,被告人张×1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1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1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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