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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孙×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仓上小区南门顺宜坊饭店门口,因贷款问题与黄×(男,31岁,河北省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期间,孙×殴打黄×鼻部致伤。经鉴定,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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