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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1(别名:奚×3),男,1978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199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奚×1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趁窗户未锁之机,钻窗进入王×(女,48岁,顺义区人)的家中,从王×的手提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银行卡4张(附密码),并从4张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共计26900元。被告人奚×1于2015年4月1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被民警抓获。赃款已挥霍,涉案银行卡已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闫×、刘×、奚×2、禚×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窃录像、自助取款机处监控录像,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奚×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奚×1退赔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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