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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61号(2)
5.被告人吴×1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我们饭店租住的员工宿舍睡醒时,听见我们宿舍隔壁屋有人说话。我出来后看见隔壁的灯关着,我敲了两下房门进到屋内并将灯打开,看见屋内坐着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妹妹胡×坐在对方男子对面的床上,他俩好像在聊天。我从桌子上拿了水壶回到我自己的宿舍后,就给我们饭店厨师长王×3打电话,我跟王×3说胡×带了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到我们宿舍,王×3让我问问他是干什么的。这时对方男子从胡×宿舍出来了,我站在对方身前问他是干什么的,对方说不要我管,我就用手推了对方肩膀一下不让对方走,对方就照我左侧头部打了一拳,我用双拳照对方面部打了三、四拳。胡×过来拦着我说他是胡×的朋友。我看见对方男子鼻子流血了,他走到旁边的水管处冲洗,我就回了自己的宿舍,对方男子也离开了。2015年2月25号晚上9点多钟,我到饭店外倒垃圾时,有两名民警找到我将我带回了派出所。对方年龄大概二十一岁到二十三岁左右,听口音像河北的,身高1.68米,偏胖,上穿黑色棉袄。
6.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高丽营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高丽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高丽营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高丽营派出所调取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王×1受伤及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1对给被害人王×1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所提医疗费、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所提误工费,因被告人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所提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该伤情应考虑的营养期、护理期及其治疗、交通情况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吴×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雷瑞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艳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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