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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别名:刘宝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盗窃,于2010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至北京市顺义区×号郑×的暂住处,推坏门锁进入,窃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佳能牌数码相机1架。后将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丢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61元。
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再次至上述地点,窃得200韩元、公交卡2张、现金人民币27元、巧克力1盒。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被查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数码相机1架、200韩元、公交卡2张已扣押并发还。现金人民币27元已挥霍,巧克力1盒已食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张×、代×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盗窃物品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录像,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三十一元及其他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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