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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1,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霍×1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京GXY928)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河庄村南时,适遇陶×(男,北京市人,殁年70岁)行走至此,小型轿车左前部与陶×身体相撞,造成陶×死亡。被告人霍×1驾车逃逸,后投案。经鉴定,陶×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霍×1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证人刘×、郭×、霍×2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霍×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霍×1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蔡秀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艳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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