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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赌博,于2009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中街时,与王×驾驶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发生剐蹭事故,后被查获。经认定,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经鉴定,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已赔偿王×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王×、周×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事故受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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