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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5年6月18日23时许,酒后驾驶时代牌重型货车(车牌号冀×××)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西环路六环入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徐×后被查获。经鉴定,徐×血液中所含酒精含量为198.6mg/100ml。经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被告人徐×已赔偿事故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被告人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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