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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徐×至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KTV西侧楼房张×(女,24岁)的暂住处,窃取GNET牌笔记本电脑1台、女文胸5个、女内裤4条、连裤丝袜1条、蕾丝吊带裙3条及手机1部,被盗手机无法作价,其余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2元。被告人徐×后被查获,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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