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顺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5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苏庄村村口,被告人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冀HK5921)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徐×(男,殁年29岁,山东省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前部与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报警。后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李×为主要责任,徐×为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徐×1、孙×、贾×、蔡×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分析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过称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