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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歌厅门前,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血液中酒精其含量为262.8mg/100ml。
庭审中,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成员需要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葛×、张×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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