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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盗窃,于2010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段×到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建新北区×单元东侧,使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刘×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将该车骑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被告人段×于当日被民警抓获。赃物已扣押并发还。作案工具锥子、钥匙已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盗窃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锥子六把、钥匙四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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