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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蕊、陈德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游×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路口南侧,适有靳×(男,殁年52岁,山东省人)由南向北行走,电动三轮车前部与靳×身体相撞,事故造成靳×死亡。经认定,游×负事故全部责任,靳×无责任。被告人游×后主动投案。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游×系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游×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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