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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丰田牌小轿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京密路铁匠营路口红绿灯处时,与崔×驾驶的宝马牌轿车(冀×××)发生交通事故,崔×报警,王×在现场等待。经认定,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崔×为无责任。经鉴定,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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