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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4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男,1995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盛×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盛×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古城村西侧大桥处,冒充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先后对途经此处的柴×(男,28岁,河南省人)、吴×(男,43岁,河南省人)的车辆进行拦截,并以执法为名非法索要人民币1100元。次日17时许,被告人王×、盛×再次到此地对崔×(男,49岁,河南省人)的车辆进行拦截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赃款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吴×的陈述,证人崔×、井×、李×的证言,被告人王×、盛×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到案时的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盛×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盛×犯有招摇撞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盛×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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