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02号(2)
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照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及薛×受伤的情况。
6.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魏×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未查找到薛×用于打人的铁棍及民警用自带摄像机对案发车间的监控录像予以拍摄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调取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薛×于2012年5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拘留并被取保候审后因调解被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薛×于2014年5月21日被上网抓逃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及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1.甘肃省礼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及对民警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的录像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询问、讯问情况。
庭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薛×已赔偿被害人魏×人民币八千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艳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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