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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2,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男,1978年9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赵×2、贺×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1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政府红绿灯东北角路边,因打车问题与许×1(男30岁,顺义区人)、许×2(男,27岁,顺义区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1伙同被告人赵×2、贺×对许×1、许×2进行殴打。经鉴定,许×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许×2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赵×1、赵×2、贺×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1、赵×2、贺×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1、赵×2、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赵×1、赵×2、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1、赵×2、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在案扣押未移送的板凳一个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发还许×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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