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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男,1979年9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解×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兴企工业园北京京腾东胜公司车间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堆放在车间门口的350公斤废不锈钢板窃取。经鉴定,涉案废不锈钢板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解×于2014年8月2日被民警抓获。涉案废不锈钢板已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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