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515号(2)
8.被告人赵×1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我和妻子申×在顺义区南法信地区×村暂住处呆着时,听见外面鸡叫,申×就出去和李×1因为鸡的事发生争执,后申×对我说李×1偷了我们的鸡。我就光着上半身出去质问李×1并与他发生了争执,后李×1用手推了我胸口一下,我们两人就打起来。过程中我把李×1摔倒了两次,还踹了李×1身上左侧腰部两脚。李×1用拳头打了我几下,并用手攥住我右手大拇指,把我的手撅骨折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9.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1、赵×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赵×1提交的刑事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赵×1与李×1就赔偿问题已自行和解及赵×1获得了李×1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双方系互殴,被告人赵×1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刘淑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艳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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