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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何×酒后驾驶小汽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村×街×号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对方报警,被告人何×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何×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的供述,证人斯×、黄×、徐×、王×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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