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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陈各庄村北京世纪海林门窗有限公司北侧空地处,因租赁场地租金问题与张×(男,40岁,河北省人)发生口角,后刘×1殴打张×致其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1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2、李×的证言,证人顾×、赵×、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1的供述,工作说明,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1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杉   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书记员赵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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