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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2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黑×××)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西口南侧道路时,与张×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认定,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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