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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的一天23时左右,被告人刘×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曹×1经营的理发店处,拽掉挂锁进入屋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曹×1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1月29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街×号丁×住处,用手拽开铁丝网防护门后进入屋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丁×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2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营村×街×号曹×2住处,钻墙入院进入屋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曹×2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12月25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理发店处,用手将卷帘门强行拽开后进入屋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刘×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街×号周×经营的×超市处,用手将卷帘门拽开后进入超市,窃取嘉源牌移动电话机1部、米锜牌移动电话机1部、硬盒玉溪香烟4盒、现金人民币1000元,撕坏、烧损部分衣物后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及香烟价值人民币759元。被盗手机及部分香烟已扣押并发还、其余香烟被吸食,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关于移动电话机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接警信息登记表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1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街×号马×住处,用手将门拽开后进入屋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足迹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5年1月13日0时左右,被告人刘×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王×经营的宝利超市处,用手拽开超市推拉门后进入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542元、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手机充值卡25张。被告人刘×在逃离现场时被王×、马×抓获。被盗赃款、物已扣押并发还。
另,被告人刘×盗窃当日所穿黑色旅游鞋一双现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笔录,身份信息查询单及户籍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系部分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
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的黑色旅游鞋一双,由该局发还被告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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