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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小区22号楼与36号楼中间空场处,被告人周×酒后无故持钥匙将宋×(女,30岁,北京市人)的尼桑牌阳光型轿车(京QL8R33)车身划坏。经鉴定,该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评估为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周×后经电话传唤到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被告人周×所使用的车钥匙一把现在案扣押。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监控录像、声明、收条、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车钥匙一把由扣押单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发还被告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孙家法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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