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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福特福克斯牌小型汽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村村南200米×路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认定,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家庭成员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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