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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于2015年2月5日20时许,酒后驾驶白色雪弗兰小型汽车(冀×××)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南陈路口西侧时,与赵×(男,31岁,北京市人)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及同车人员海×(女,24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孙×(女,20岁,河北省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6mg/100ml。经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于2015年2月5日20时许,酒后驾驶白色雪弗兰小型轿车(冀×××)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南陈路口西侧时,与赵×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及同车人员海×、孙×受伤。经检验,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6mg/100ml。经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赵×、洪×、孙×、海×、耿×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刘×已赔偿海×、孙×相关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事故受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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