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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91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8月27日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君福阁歌厅内因结账问题与贾×1(男,32岁,河北省人)、左×(男,30岁,河北省人)等7人发生冲突,后张×1持木棍将左×、贾×1打伤。经鉴定,贾×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1后被查获。另,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1、左×的陈述,证人李×1、于×、张×2、尹×、隋×、李×2、贾×2、李×3、崔×、贾×3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撤案申请书,电话查询记录单,工作说明,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姜嘉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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