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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7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陶家坟两限房建筑工地,被告人王×与吕×1(男,50岁,河南省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互殴,王×持安全帽将吕×1打伤。经鉴定,吕×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后被查获。民事问题已达成和解并执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议,而后互殴,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陶家坟两限房建筑工地,被告人王×与吕×1(男,50岁,河南省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互殴,王×持安全帽将吕×1打伤。经鉴定,吕×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后被查获。民事问题已达成和解并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1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14时许其在顺义区仁和地区陶家坟一工地,因琐事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后该男子用安全帽击打其头部的情况。
2.证人吕×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日14时许,其到工地的专门充电用的充电柜取其手机和吕×1放在地面充电的刮胡刀,打开充电柜后没有看到手机和刮胡刀。这时有一名男子喊他,并拿出他的手机问是不是他的,其后拿走了手机。回来后将情况告诉吕×1,吕×1自己去找刮胡刀也没有找到。之后吕×1在工地上与该男子相遇,双方就因此发生了口角,该男子用手中的安全帽打吕×1,吕×1也用手中的安全帽打该男子,后吕×1头部受伤。吕×2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与吕×1互殴的男子。
3.证人杨×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14时许其手下的工人吕×1因琐事被一名男子打伤,后其报警的情况。
4.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日14时许其老乡吕×1在工地内因琐事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该男子用安全帽砸吕×1头部,吕×1也用安全帽砸该男子胳膊,之后吕×1倒地的情况。郭×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与吕×1互殴的男子。
5.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日13时许其在工地办公室内,有工人告诉其不知道谁将手机和充电器放在他们工地上的充电箱内,后其与工人到工地上去找物主,遇到一个较胖的男子和一个较瘦的男子,较胖的男子说手机和充电器是他的,并问其刮胡刀在哪儿,其表示并没有看见刮胡刀。之后其听工人说,这两名男子将充电箱砸开了,其到现场后与较胖的男子争吵起来,并用安全帽将较胖的男子头部砸伤了,该男子也用手将王×抓伤。王×辨认出被害人吕×1就是被其打伤的男子。
6.工作说明证实民警在现场未找到致吕×1受伤的安全帽。
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吕×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8.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破案报告、承德县看守所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杨×报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出警的情况及被告人王×被抓获的情况。
9.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证实被告人王×的家属与被害人吕×1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吕×1对王×予以谅解的情况。
10.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及被上网抓逃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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